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镇政府委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房屋安置合同,约定周某以被拆迁的房屋换得良塘新区公寓第一安置小区住房一栋。原告房屋的施工单位为上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施工人为梁某。6月左右,周某发现房屋出现裂缝,找梁某进行协商。梁某同意为周某修补裂缝,并承诺补偿墙面砖一套。徐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周某请求梁某兑现承诺,梁某以出现裂缝系普遍情况且政府已出面统一整改为由拒绝周某的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周某与梁某同意承诺书中墙面砖按市场价普通型计一平米50元,周某住房需贴墙面砖的面积为100平米,即承诺书中一套墙面砖作价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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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因出现房屋裂缝,梁某向周某出具了补偿墙面砖壹套承诺书,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自合同签订时成立并生效。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梁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某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应与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主持,梁某与周某协议墙面砖作价5000元,经双方认可,且为市场上普通型墙面砖的价格,法院予以采纳。最后,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